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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锦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锦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0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胡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9 月 29 日晚 至 30 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分别在高速松阳服务区的厕所内和莲都区大猷路××号附近路边从一外号为“广东佬”(另案处理)的人那购买了 70 克 冰毒。 2013 年 9 月 30 日凌晨 3 时 许,被告人雷某携带冰毒在乘坐出租车欲离开丽水返回温州,途经紫金大桥南端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查获。经测试,被告人雷某所非法持有的冰毒为 68.79 克 。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胡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 辩解,证明其从他人那里购买了 70 克 冰毒,后携带冰毒欲离开丽水返回温州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查获等的事实; 3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 2013 年 9 月 30 日凌晨 3 时 左右,其载着一乘客从丽水返回温州,在路上碰到警察设卡检查,因为该乘客没有身份证且讲话前后矛盾,且该乘客从裤裆里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起来的东西塞给其,其不敢接,于是就被警察看到后被带走等的事实; 4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雷某身上扣押下了涉案等物品,且已将两部手机、手机卡和人民币发还给被告人雷某等的事实; 5 、毒品上缴清单,证明被扣押下的毒品已经依法上缴的事实;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指认买毒现场的情况; 7 、丽公物鉴(化)字( 2013 ) 308 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8 、测试报告,证明被扣押的冰毒共重 68.79 克 的事实; 9 、辨认笔录,证明王××辨认被告人雷某就是坐其出租车的乘客的事实。

本院认为 : 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已达 50 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及毒品已被扣押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30 日起 至 2021 年 3 月 29 日 止);

二、被告人雷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 68.79 克 及被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 少 萍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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