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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楼斌,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楼斌,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 2013 年 12 月 27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凌晨 1 时 左右,被告人刘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三村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黄某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黄某某拎包一只后逃离。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 900 余元、“三星”牌照相机一只、“利群”香烟两包。经鉴定,被抢“三星”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 990 元,两包“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 40 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持刀抢夺他人财物的经过情况;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抢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 4 、证人何××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拿了一只红色“三星”照相机给其,称是被告人刘某捡来的事实;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状况; 6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并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 8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 9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刘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的事实; 10 、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1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的事实; 1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 至 2016 年 10 月 22 日 止);

二、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 乐 仁

人民陪审员 瞿 宗 囡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 0 一四年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