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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文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文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升科、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5日,汪某丙因参与聚众斗殴被江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因被告人姜某某在江山市公安局当过局领导驾驶员,被害人姜某戊(汪某丙的妻子)经曾某介绍找到姜某某,让姜某某帮忙打点关系,以达到汪某丙被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目的。姜某某提出要20万元打点关系,并称最差的结果是判缓刑,如果没办成功,则退还姜某戊17万元。姜某戊同意后于当日和7月1日分两次共给姜某某20万元现金。之后,姜某戊多次向姜某某催问案件情况,姜某某均称肯定会办好的。但事实上,姜某某并未为汪某丙判刑一事打点关系。
   2012年10月29日,汪某丙被江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汪某丙被判处实刑,姜某戊、汪某甲、曾某等人当天即找到姜某某要求其还钱。姜某某称20万元现金已经全部用于汪某丙判刑之事的请客和送礼了,既然事情没有办成功,三天之内将送出的钱要回,一周内归还给姜某戊17万元。一周之后,姜某戊、曾某等人多次打电话给姜某某,但姜某某手机或是关机或是无人接听。2012年11月26日,曾某和汪某乙、刘某在衢州友好饭店找到姜某某,要求姜某某将17万元钱退还姜某戊。姜某某称没有钱,汪某乙将王某放在姜某某处的一辆奥迪A8小轿车开到其地下车库。
   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过姜某戊的20万元钱,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辩护人杨文斌辩护认为,原判认定姜某某收到姜某戊20万元证据不足;即便姜某某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升科另辩护认为,即便姜某某收到过姜某戊财物并受姜的委托为涉嫌犯罪的汪某丙跑关系,也属于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以为汪某丙跑关系使汪能被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为名,从汪某丙之妻姜某戊处骗得20万元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戊陈述,证人曾某、汪某甲、姜某甲、刘某、汪某乙、徐某甲、姜某乙、汪某丙、周某甲、王某、郑某、周某乙、毛某甲、姜某丙、徐某乙、姜某丁、严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严某乙、徐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明细账查询,短信内容照片,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旅馆住宿记录,情况说明及传真件,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姜某戊陈述、银行取款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以及曾某、汪某甲、姜某甲、徐某甲、汪某乙、刘某等大量的证人证言共同证实了姜某某宣称为涉嫌犯罪的汪某丙跑关系使汪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并以此为名收取姜某戊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丙、严某乙、徐某丙等人证言及汪某丙最终被判处实刑的刑事判决书在案共同证实了姜某某在收取该20万元后实际从未为汪某丙跑过关系。上述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故认为认定姜某某收取姜某戊20万元证据不足以及姜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及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认为姜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姜某某骗得20万元后从未为汪某丙之事向他人行送过财物,认为属介绍贿赂行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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