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70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70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9 月 22 日 7 时 许,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莲都区老竹镇菜场门口大街上因摊位雨伞摆放位置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兰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兰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 2014 年 1 月 8 日 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12000 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陈××、蓝××、揭××的证言; 5 、莲公物鉴( 2013 ) 17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奇 新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