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70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0 月 10 日上午 ,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叶某在莲都区“××果蔬批发市场”内打牌,被害人张某某在边上围观并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叶某四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右侧气胸和右侧 2 、 3 、 5 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 80000 元。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徐××、余××的证言; 5 、莲公物鉴字( 2013 ) 114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监控视频; 7 、调解协议书; 8 、谅解书; 9 、申请书; 10 、现场照片; 11 、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各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奇 新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