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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丽莲刑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 人蓝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6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 人蓝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6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6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苏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9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2 日 2 时 30 分 许,被告人蔡某某、蓝某某在莲都区大洋路上的“××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将一根牙签扔到了路过的被害人叶某的脸上,想以此方式和被害人叶某打招呼。不料双方却因此发生激烈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叶某逃跑到马路对面的“××小炒”店门口时,被追上来的被告人蔡某某和蓝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 年 8 月 26 日 ,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蔡某某、蓝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谅解两被告人的行为。

被告人蓝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蓝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叶某的陈述; 4 、证人刘×、叶××、龚××、叶××、杨××的证言; 5 、莲公物鉴( 2013 ) 71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7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8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蒋 乐 仁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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