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69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9 月 20 日 5 时 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 328 省道在由丽水市区方向往云和县方向的最右侧机动车道上行驶,途经 328 省道 20KM +350M 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胡××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搭载刘××)发生碰撞,造成胡××、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认字( 2013 )第 0002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号检验,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范畴。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 2013 年 12 月 20 日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 70080 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刘××的陈述; 4 、证人胡×××的证言; 5 、丽公物交鉴字( 2013 ) 213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第××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7 、交通事故认定书; 8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9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10 、强制措施凭证; 11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2 、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 13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 14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15 、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16 、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蒋 乐 仁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