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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 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 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5 日 被逮捕 ,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6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月平、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0 月底,被告人林某事先准备了铲子、砍刀等工具,并与被告人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商量对欠其钱久拖不还的被害人周某某进行威吓。 2013 年 11 月 1 日 16 时 许,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丽水市某某保健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强行拉至车牌号为浙 K ××××的小型轿车,并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缙云县大洋镇南溪村的“坟山”上。随后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并以不还钱就将被害人周某某活埋的暴力方式相威胁,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 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的供述;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朱××的证言; 5 、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扣押决定书; 7 、借条复印件; 7 、情况说明; 8 、谅解书; 9 、人体检查笔录 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达到追讨债务的目的,纠结被告人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以持刀威胁或殴打等暴力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的后果,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兰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犯罪起因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铲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阙 少 萍

二 O 一四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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