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 1996 年 9 月 23 日 被广东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 2003 年 12 月 24 日 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0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4 月份,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石材搬运生意发生矛盾。 2013 年 10 月 9 日 16 时 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工友刘某某、“黄某某”等四人来到丽水市莲都区“某某加油站”对面的“××石材批发中心”,遇在此工作的被害人李某某、李×平、李根×三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夺过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锄头后将其推倒在地,并用锄头柄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胸腹部及腰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 年 10 月 9 日 ,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 2014 年 1 月 10 日 ,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钱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 6658 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公诉机关提 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李×平、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辨认笔录; 8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9 、归案经过; 10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1 、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0 日起 至 2014 年 4 月 9 日 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蒋 乐 仁 二○一四年 一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