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建东,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臻,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9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建东、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 2013 年 1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七次在莲都区“××旅游学校”附近修车店门口、莲都区中山街“×××宾馆”楼下等地点,每次将冰毒以人民币 200 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叶××吸食; (二) 2013 年 1 月至 3 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通过徐海俊(已判刑)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 2013 年 1 — 2 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通过徐××在莲都区大港头镇“×××超市”附近的十字路口附近贩卖给张×吸食。 2 、 2013 年 3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 300 元的价格,通过徐××在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贩卖给张×吸食。 3 、 2013 年 3 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通过徐××在莲都区厦河一区的一个宾馆门口贩卖给徐×吸食。 4 、 2013 年 3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通过徐××在莲都区四牌楼“××网吧”附近贩卖给徐×吸食。 5 、 2013 年 3 月 22 日 14 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冰毒(经测试,重量为 0.33 克 ),以人民币 300 元的价格,通过徐××在莲都区丽青路“×××宾馆”门口贩卖给王××、朱×等人吸食,后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徐××身上当场查扣 2 包冰毒(经测试,重量为 0.48 克 )。 (三) 2013 年 3 月底至 4 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 2013 年 3 月底至 4 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 4 次以一包冰毒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在莲都区丽华小区、小转盘附近等地贩卖给郑××吸食。 2 、 2013 年 4 月 19 日 ,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在莲都区中山街“×××宾馆”楼下贩卖给叶××吸食。 3 、 2013 年 4 月 23 日 ,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告人何某某存放在其租住于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号××室内××房间的一包冰毒,以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在莲都区小转盘“××医院”后面弄堂贩卖给吸毒人员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扣毒品冰毒一包(经测试为 0.21 克 )。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租住于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号××室内××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 11 包(经测试为 5.84 克 ),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 3 、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帮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 、证人张×、徐×、郑××、叶××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 5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联系尤××购买冰毒,并让朱×帮其拿冰毒的事实; 6 、证人朱顺的证言,证明其帮王××购买冰毒回宾馆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 、证人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帮王××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8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今年春节前一个星期,经其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曾带其开过两次宾馆,两次被告人何某某都提供冰毒给其吸食的事实; 9 、证人石××的证言,证明 2013 年年后,其以每克人民币 240 元的价格从河南佬处购买冰毒,先后两次在丽水市中东路“××宾馆”楼下,分别将 5 克 冰毒以 1600 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实; 10 、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的事实; 11 、通话清单,证明黄某某、郑××、叶××、徐××、徐×、张×和被告人何某某的通话情况; 12 、检查笔录,证明 2013 年 3 月 22 日 ,公安机关对莲都区“×××宾馆”××房间检查,发现一包白色晶状物,自制的吸毒工具、透明包装袋、条状的锡纸、电子秤一只等物品; 13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朱×、尤××、张×、叶××、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4 、现场测试报告及照片,证明王××、朱×、张×、徐×等人经尿液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15 、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因帮助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冰毒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30 日起 至 2019 年 5 月 29 日 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4 日起 至 2017 年 10 月 23 日 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销毁。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旭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百 顺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一四年 一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