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该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从浙江长湖监狱解回侦查,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翟某伙同李尚河(另行处理)用自制钥匙开锁打开本市海曙区三市路228弄57号304室的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葛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金手链和一个黄金吊坠,总价值人民币4566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与原判的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南 屏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