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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陆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被告人孙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孙xx、陆xx合伙,在本市海曙区xx路xxx弄x号楼道内,由孙xx望风,陆xx用螺丝刀撬锁,窃得方某停放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98元)。后被告人孙xx、陆xx窜至本市海曙区文化路369弄10号楼道内,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张某甲停放的红锦鱼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华久48V20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86元)。后被告人孙xx、陆xx又窜至本市海曙区文化路369弄6-10号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张某乙的菲利浦电动自行车上的华久48V12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35元)。两被告人将上述三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x、陆xx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2013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陆xx合伙,在本市海曙区xx路xx号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魏某停放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上的普利司通48V12A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8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x、陆xx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3.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陆xx合伙,在本市江东区xx公园x大门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8V12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2元)。后被告人孙xx、陆xx又至儿童公园西大门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8V12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16元)。两被告人将上述两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二组电瓶已经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xx、陆x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xx、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材料、上交单、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电瓶购买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xx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吕杰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杨爱勇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陆xx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陆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孙xx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xx、陆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陆xx能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陆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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