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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984年3月2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984年3月2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时52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通途路新芝宾馆门口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郑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43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33.8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告知笔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照片、行政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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