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庞xx在本市海曙区xx路xxx号无证销售性药。同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售的“冬虫夏草”阴茎强劲胶囊13盒(每盒16粒,共208粒)、“老中医”补肾丸11盒(每盒10粒,共110粒)、金伟哥VGA5盒(每盒10粒,共50粒)、日本壮阳果7盒(每盒12粒,共84粒)、泄停封9盒(每盒10粒,共90粒)、德国黑金刚5盒(每盒2粒,共10粒)、狼一号3盒(每盒8粒,共24粒)七种性药,累计53盒576粒。经查,上述性药均为假药。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庞x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的证言、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的检验报告书、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假药照片、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二、违禁品“冬虫夏草”阴茎强劲胶囊13盒(每盒16粒,共208粒)、“老中医”补肾丸11盒(每盒10粒,共110粒)、金伟哥VGA5盒(每盒10粒,共50粒)、日本壮阳果7盒(每盒12粒,共84粒)、泄停封9盒(每盒10粒,共90粒)、德国黑金刚5盒(每盒2粒,共10粒)、狼一号3盒(每盒8粒,共24粒)七种性药,累计53盒576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