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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2012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2012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同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xx与“赖某”、“张某某”、“刘某”(均在逃)合伙,在本市海曙区xxx路x段xxx弄xx号,撬门进入浙江xx旅行社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544元)及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随后,被告人郑xx与“刘某”合伙,在本市海曙区xx街xx号,撬门进入xx房产中介公司,窃得该公司组装电脑主机箱一只、哈利斯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姚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因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郑xx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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