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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3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在本市海曙区xx街xx弄xx号xxx室被害人叶某家做客之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叶某包内人民币1 900元及被害人孔某包内人民币1 700元,共计人民币3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孔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能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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