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海曙区XX路XXX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用自己的银行卡调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并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在本市海曙区XXX路南段XXX号宁波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内的ATM机、本市海曙区XX路XXX号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分多次取出卡内存款人民币28 000元。 因被害人赵某乙报案,民警于2013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已全额退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照片材料、扣押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