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春节至2009年3月30日案发,田密、杨明福(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本区大碶街道新路水库旁、阳光新村等地开设赌场,吸引大量赌客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伍某受雇在该赌场护赌和接送赌客,并从田密处处领取“工资”。在该赌场经营期间,田密等人抽头获利总计人民币30万元左右。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新碶街道富泉公寓将被告人伍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某归案后,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密、黄东、田茂群、田黎的供述、证人许某、张开明、郑某、姜某、林某、刑涛、熊某、汪某、虞某、杨某甲、聂某、严某、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122号、第6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竺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