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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阿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木尼某(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鼓楼城门口附近,趁人不备,由阿某望风并掩护,由木某地徒手从路经此处的王某的男友为王某所背的背包中窃取绿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伙同木尼某地经事先预谋,使用同样手段,在本市海曙区鼓楼中心菜场对面,趁人不备,窃得路经此处的裘某放置在上衣口袋中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4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还各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裘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杨某、俞某、木某地的证言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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