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5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浦发银行ATM机处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田某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遂从该卡中盗取人民币18000元,并将该卡取走,逃离现场。同年9月29日,卢某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赔田某。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银行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系初次犯罪,已退出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洁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