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系同事关系,双方曾有矛盾,纪某某遂预谋盗取朱某财物。2013年9月9日13时许,纪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D区7幢,利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打开朱某和朱某某合租的房间,入内盗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迷你和IPAD4各一台、佳能700D单反照相机一部、黑色耐克牌旅行包一个、雷朋太阳镜一副、爱国者小音箱一对。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纪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物品(除耐克牌旅行包外)总价值为人民币13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纪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纪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 朝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茜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