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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康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奥迪轿车,从绍兴市区迪荡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施山路隧道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ml。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康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张某证言;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情况视频、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康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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