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绍兴市区阳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km+500m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9mg/ml。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金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