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其父亲徐某丁在与同村村民徐某戊发生纠纷中被打伤,便去找徐某戊质问原因,在婺城区白龙桥镇龙蟠村村口桥上找到徐某戊后因言语不和对徐某戊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戊左侧4、5、6、7及右侧第3、4肋骨等多处肋骨骨折。2013年11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戊于2013年9月23日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4万元,法院判决后支付余款;被害人徐某戊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戊的陈述,证人申某、徐某丙、徐某丁、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申请,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击打被害人轻伤部位,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重,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