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对山路菜市场,趁被害人李某乙在一牛肉摊位前买肉不注意之际,从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布袋中盗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3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巡逻的巡防队员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收据、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下载的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占某、徐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跃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