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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刑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采用自带螺丝刀撬门等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东俞家舍12号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行窃,窃得黑色山寨苹果手机1只(无法估价)。
   2、同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20039号出租房一楼楼梯口,采用趁无人之际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爱玛电瓶车1辆。
   3、同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某采用自带螺丝刀撬门等手段进入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新村15-8号被害人赖某家中行窃,窃得被害人赖某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海尔笔记本T68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元的腾飞音响1对、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西铁城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625元的诺基亚手机N85型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金立手机A320型1只、价值人民币90元ainoLMP4播放机1只、价值人民币4元的男式袜子2双、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咖啡色手提包1只、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3元黑色旅游包1只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共盗窃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40元。
   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群众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新村抓获被告人谢某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某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田某、赖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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