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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徐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龚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金学锋、龚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底至2013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放置在由被告人徐某、龚某(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金华市秋滨街道前周新区31幢5号的露婷便利商店内,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双方约定,张某甲负责提供捕鱼机和捕鱼机的维修工作,被告人徐某、龚某负责捕鱼机的具体管理工作,捕鱼机的非法收入,张某甲占六成,徐某和龚某占四成。自摆放捕鱼机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徐某、龚某共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龚某、徐某被民警抓获。
   辩护人金学锋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缴纳罚金;犯罪数额较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龚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潘某、张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复印件,光盘一张,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龚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龚某、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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