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与秦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唐宅村仙源路1389号的华人杰商贸有限公司一楼厂房里做工,双方因为开玩笑,秦某以开玩笑的方式用铁盘拍了一下符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符某就用炉柜的脚(长条形空心钢管)打了秦某左肩膀,致使秦某左肩胛骨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被人殴打,致左侧肩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12月10日,符某和秦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符某赔偿秦某1.1万元,秦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希望法院对符某从宽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条形钢管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跃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