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3日12点2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兴海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逸夫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出所登记表、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12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沈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