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盈皎。 辩护人曾琪、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盈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盈皎及其辩护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3月25日、7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盈皎于2008年10月起与上海智多星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被派遣至静安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从事后台信息录入、资料整理以及开具税单、发票等相关税收协助工作。 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张盈皎故意违反相关操作规定,超越自己开具税单、发票的职权范围,私自接受殷立人(另案处理)指使的管某某(另案处理)所递交的伪造的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审核,在不具备专业知识以及申报材料原件缺失、纳税人未亲到现场等违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申报材料,且在未经税务人员审核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开具税单和发票,办结二手房交易的征税流程。导致63套(52套居民住宅、11套办公用房)利用伪造材料进行纳税申报的二手房成功纳税并完成过户,造成国家税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39万余元。 因上述行为,被告人张盈皎还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通过其父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收受殷立人指使管某某以存款或转账的方式每月汇入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 2013年7月15日上午,检察人员在被告人张盈皎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劳务派遣合同、岗位情况证明、《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盈皎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9.1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盈皎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盈皎担任电脑录入员,亦不具有合法的开具税单、发票的职权,其从事的辅助性工作系劳务,不能认定其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故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盈皎于2008年10月起与上海智多星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被派遣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一税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从事后台信息录入、资料整理以及打印税单、发票等相关税收协助工作。 被告人张盈皎接受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工作人员殷立人(另案处理)的请托,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间,违规接受殷立人指使的管某某(另案处理)所递交的伪造的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审核,在不具备专业知识以及申报材料原件缺失、纳税人未亲到现场等违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申报材料,且在未经税务人员审核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开具税单和发票,办结二手房交易的征税流程。导致63套(52套居民住宅、11套办公用房)利用伪造材料进行纳税申报的二手房成功纳税并完成过户,造成国家税费巨大损失。 为此,被告人张盈皎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通过其父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收受殷立人指使管某某以存款或转账的方式每月汇入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劳务派遣合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外聘人员张盈皎岗位情况证明》、《税务录入员管理制度》、《静安区税务局二手房涉税管理办法(试行)》等书证,以及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盈皎的任职情况。 2、证人管某某、范某某、任某某、金某、季某某、余某、汪某、郑某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房屋销售发票、契税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屋销售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盈皎违规办理二手房交易征税的事实。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员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盈皎在相关《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冒用其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签名审核的事实。 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出具的税务核定,证实被告人张盈皎的违规行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的情况。 5、证人管某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盈皎收受殷立人给予的贿赂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张盈皎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盈皎从事的工作属公务还是劳务,是否具有对外的职权。 首先,被告人张盈皎对申报材料不具有任何审查、批准的权限。税务干部受理申报材料后,各税务干部依据各自职权分别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据此核定纳税金额。对于申报材料,被告人张盈皎既无权限受理、亦无权限审核。税务所从未对被告人就受理、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过培训,也印证了受理、审查申报材料不在被告人的工作范围之内。 其次,被告人张盈皎的工作内容具有服务性。被告人的工作内容是将税务干部审批通过的申报材料信息录入纳税管理系统、根据税务干部指示将纳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税单打印成纸质文件。被告人的工作内容具有简单性、机械性、重复性,是服务于税务干部的审查、核定工作的。 最后,被告人张盈皎的工作结果从属于税务干部。被告人登陆纳税管理系统时,使用的是税务干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统生成的税单、发票上所显示的经办人是税务干部的姓名。税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若税单上的信息有差错,对外是由税务所及税务干部承担相应责任。对社会公众而言,被告人的工作结果是从属于纳税干部,不具有独立性。 综上,被告人张盈皎所从事的税务协助工作属劳务性质,被告人张盈皎不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盈皎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盈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造成国家税收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盈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盈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赃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