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曾某在本市闸北区景凤路XXX号京东商城某某配送站内,窃得该站负责配送的三星牌galaxynote2GT-N7108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9元),后将该手机交予其妻使用。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曾某退赔了所窃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漆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退赔了所窃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