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上海X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虚构被该公司派遣至澳门、香港进行商务活动的名义,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3个月内多次往返商务类港澳通行证,并持该证16次往返中国大陆与澳门、香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创仁公司员工,也未被该公司派遣至澳门从事商务活动。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姚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供的《港澳通行证申请表》、《派遣书》、《港澳商务签证登记备案机构年检回执》、《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出入境记录查询》,X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派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租车管理(卡口)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