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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
(2014)闸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入口处,趁被害人张甲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585元的三星牌GT-I9268型手机一部,后逃至火车站南广场一花坛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倪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沂水县公安局诸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及告人张乙的供述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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