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福寿。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寿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馨梅、被告人陈福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福寿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自动售票机旁,见被害人邓某买好票后随手将钱包放进其携带的纸质手提袋内,遂尾随邓至进站安检仪旁,当邓将手提袋放在安检仪上走向另一头等候时,陈迅速走上前将右手伸进安检仪内将邓放在手提袋最上面的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及纪念币一枚的钱包盗走后逃逸。公安人员接到邓某报警后经侦查锁定本案系陈福寿所为,于同年5月8日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将被告人陈福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福寿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福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福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及其他各项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