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明,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张自明及其辩护人惠晓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自明持票从铁路汉口站乘坐D3058次旅客列车返回合肥。当日13时40分许,乘警在该次列车15号车厢进行巡查时,发现坐于23号A座的张自明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在其双脚脚踝两侧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的4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4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45.8克、49.5克、46.9克、47.4克,合计净重189.6克,从中均检出氯胺胴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董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4]第020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明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明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张自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自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智 审 判 员 缪华生 审 判 员 陈家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