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进入芜湖铁路电务办公大楼,在位于三楼的上海通信段芜湖整修工区一办公室内,将职工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棕色挎包盗走。随后,刘某从包内取出一钱包后将挎包丢弃在二楼厕所,而后又从钱包内盗得3 800元并将钱包扔在一楼停放的一辆电动车车篓内。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其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铁路工作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