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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4)松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佳壹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收取客户的货款后,采用不交或少交的方法,多次截留货款挪作他用,并挪用后次货款归还前次挪用的货款,至案发时仍有人民币138,910元未退还。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公司报案后仍在公司宿舍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佳壹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陈甲、黄某、王甲、王乙、陈乙、付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倪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刘甲、吴某某、鄢某某、陈丙、周某某、刘乙、徐某的证言,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送货收款跟踪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调整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佳壹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书 记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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