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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某。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
(2014)松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某。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泗泾公园内,趁被害人冯甲熟睡之机,窃得其随身放置的红米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3元。嗣后,邓某某被冯甲等人扭获。
  另查明,涉案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冯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甲的陈述,证人冯乙、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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