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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
(2014)松刑初字第1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河西街XXX弄XXX号的空置房屋,采用踢门入内的方式窃得电器若干。
  2、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河西街XXX弄XXX号的暂住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河西街XXX弄XXX号的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河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4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河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电瓶车电瓶1个。
  6、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夏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细林路XXX号的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欲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逸。
  7、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至被害人朱某位于本区佘山镇河西街XXX号(旁)的住处,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夏某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有三次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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