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1日,经杨军永(已判刑)事先与李金(已判刑)合谋,在杨军永的指使下,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车辆先后2次至本区沈砖公路XXX号上海诚权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由李金的员工从承运的钢材中卸下价值人民币5,052元的钢材,李金则以每吨2,6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嗣后,在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后,再将剩余钢材运至三湘公司施工工地。 2013年9月12日晚,杨军永又指使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车辆至上址,由李金的员工从承运的钢材中卸下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钢材,李金则以每吨2,6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嗣后,在被告人徐某的车辆事先加装的水箱内加注等重的水。当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离开李金处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等人所窃的部分钢材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其同案犯杨军永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其他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证人杨军永、李金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2013年9月12日的一节盗窃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