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佘德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德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佘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佘德财至本区九亭镇盛龙路同利路4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周某某上41路公交车之际,扒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黑色杂牌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1元以及证照若干;嗣后,被告人佘德财至本区九亭派出所广场附近抛赃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涉案赃物、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德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佘德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佘德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德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赃款已被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