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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
(2014)静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在本市光大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广发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深圳发展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申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银行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6,867.95元。期间,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沈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款记录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翁某某、岳某、曹某、洪某某、李某某、薛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人民币九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广发银行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五角九分、中信银行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零三元八角九分、上海银行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一分、深圳发展银行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六角、中国银行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六分、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林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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