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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连芳,化名:赵梅、尘悦,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
(2013)奉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连芳,化名:赵梅、尘悦,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彩红,化名:文文、丽丽、小高,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徐庙村,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弄。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红,化名:方洁、小方,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奉贤区,家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振浦路。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凤琴。
  辩护人刘万琳,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娟。
  指定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盛红、周凤琴、黄金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盛红、周凤琴、黄金娟及辩护人姚天观、刘万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沈汇贤、徐洁、潘文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全能神”是冒用宗教主义名义,鼓吹宣扬人要绝对顺服神,宣称要建立全能神的反党、反社会的邪教组织。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分别受“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任命担任“全能神”第四小区(奉贤小区)的“带领”、“执事”等职务,负责该区内“全能神”的宣传、资料制作等工作。期间,为了制作“全能神”宣传资料,被告人於连芳向被告人黄金娟租借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门面房,被告人盛红则提供印刷机、打印机等设备放置于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於连芳通过传递纸条等形式指挥该组织内“全能神”宣传资料的制作、复印等各项活动的开展;并由被告人夏彩红多次向被告人周凤琴提供“全能神”宣传资料的样本,后被告人周凤琴、盛红、黄金娟即在上述地址制作、复印、装订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2到底是谁在反党、反社会、反人民》等“全能神”宣传资料,并由被告人黄金娟运送至“全能神”信徒曹某某处,且通过“全能神”信徒王某甲等人分发至其他信徒。
  201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门面房当场查获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221份、标题为《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9份、标题为《2到底是谁在反党、反社会、反人民》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9份,并在曹某某的住处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名村XXX号查获《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205份。经鉴定,上述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2402份、标题为《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2到底是谁在反党、反社会、反人民》的“全能神”宣传资料37份均属宣扬邪教的非法出版物,且分别系公安机关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搜获的“荣大”数码印刷机、“Canon”激光一体机所制作。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某、顾某某、魏某某、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出版物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盛红、周凤琴、黄金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盛红、周凤琴、黄金娟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周凤琴、黄金娟对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盛红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分别受“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任命,担任“全能神”上海第4小区的“带领”、“事务长”等职务,负责该区内“全能神”的宣传、资料制作等工作。其间,被告人於连芳向被告人黄金娟租借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门面房用于制作“全能神”的宣传资料,并通过传递字条等形式指挥该组织内制作、复印宣传资料等各项活动的开展;被告人夏彩红多次向被告人周凤琴提供“全能神”宣传资料的样本;被告人盛红提供印刷机等设备,与被告人周凤琴、黄金娟共同在上述地址制作、复印、装订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等“全能神”宣传资料,并由被告人黄金娟将部分宣传资料运送至“全能神”信徒曹某某处,通过“全能神”信徒王某甲等人分发给其他信徒。
  同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门面房以及信徒曹某某的住处四团镇四名村XXX号共查获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2400余份、标题为《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等“全能神”宣传资料30余份。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全能神”宣传资料均属宣扬邪教的非法出版物,且分别系公安机关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搜获的“荣大”数码印刷机、“Canon”激光一体机所制作。
  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到案初并未供认犯罪事实,经教育后,均做了供认;被告人周凤琴、黄金娟、盛红到案后即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目前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周凤琴、黄金娟均认罪悔罪,但是被告人盛红没有悔罪表现,坚持邪教立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盛红、周凤琴、黄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出版物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张某某、顾某某、魏某某、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盛红、周凤琴、黄金娟为宣扬“全能神”而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连芳、夏彩红、周凤琴、黄金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凤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凤琴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连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夏彩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盛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周凤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金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全能神”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凤琴、黄金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审 判 员 盛德官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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