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10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甲。 被告单位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黄加兵。 辩护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4)虹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甲。
  被告单位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黄加兵。
  辩护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平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文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黄加兵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逸平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甲、被告单位宝文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黄加兵及其辩护人吴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被告人黄加兵作为被告单位逸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重复质押钢材的手段,骗取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用于归还被告单位逸平公司的经营债务。上述贷款资金逾期未归还,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二、2012年7月,被告人黄加兵作为被告单位宝文公司实际负责人,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重复质押钢材的手段,骗取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万元,并用于归还宝文公司的经营债务。上述款项逾期未全部归还,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800万元。
  被告人黄加兵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市商城路XXX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傅某、李某、徐某某、胡某某、陈甲、刘某某、杨某某、方某、任某、裴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陈乙、左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及附件,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及附件,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提供的《关于南通通逸实业有限公司授信情况的回复》及附件,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逸平公司、被告单位宝文公司、被告人黄加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应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加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逸平公司、被告单位宝文公司、被告人黄加兵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逸平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甲、被告单位宝文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加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黄加兵提出,案发之日其去银行的时候猜测公安民警会找他,但仍赴约,故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加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加兵在侦查阶段提供了其行贿对象黄乙等人犯罪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被告人黄加兵作为被告单位逸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重复质押钢材的手段,骗取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用于归还被告单位逸平公司的经营债务。上述贷款资金逾期未归还,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二、2012年7月,被告人黄加兵作为被告单位宝文公司实际负责人,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重复质押钢材的手段,骗取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万元,并用于归还宝文公司的经营债务。上述款项逾期未全部归还,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800万元。
  被告人黄加兵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市商城路XXX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傅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以钢材质押的方式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并由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监管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黄加兵于2012年6月以逸平公司的名义,以库存钢材质押的方式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逾期未归还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黄加兵于2012年7月以宝文公司的名义,以库存钢材质押的方式向该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万元,逾期未全部归还,造成损失人民币2,80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加兵以逸平公司、宝文公司、南通通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钢材重复质押的方式,向多家银行贷款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方某、任某、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期间实际的财物状况及虚构财务报表申请贷款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陈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期间,上述单位所有钢材的数量的事实。
  7、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证实,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监管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质押的钢材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证实,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的经营、资金等状况。
  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提供的《关于南通通逸实业有限公司授信情况的回复》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黄加兵于2012年2月以南通通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所有的1,600吨钢材以质押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
  10、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加兵、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涉案期间的经营、资金流转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加兵在本市商城路XXX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1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左系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的保全经理,左10月8日致电黄加兵,约黄10月9日到银行,后左便通知了公安民警,左从未告知黄加兵,银行已报警的事实。
  1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加兵除反映自己曾分别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闸路支行原行长黄乙、客户经理卲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外,还反映林某某等人通过打牌故意输钱的方式向黄乙行贿,但经侦查后,目前无证据证实黄乙有以上方式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加兵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银行并未告知过黄加兵银行方面已报警并通知警方到场的情况,黄加兵称其猜到警方会到现场的想法仅系其一人供述,并无其他相应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此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加兵的辩护人提出黄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黄加兵所反映的其向黄乙等人行贿,黄乙等人受贿的事实,由于被告人黄加兵的行贿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故其供述的对合犯黄乙的受贿行为,并不构成立功;另黄加兵供述的林某某等人向黄乙行贿的事实,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并未查证属实,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逸平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宝文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黄加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逸平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宝文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黄加兵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加兵作为上述两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黄加兵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对被告单位逸平公司、宝文公司、被告人黄加兵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加兵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