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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奉刑初字第1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立佳公司”)西南事业部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负责建筑乳液销售及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擅自截留客户单位支付给保立佳公司货款和擅自转卖保立佳公司发送给客户单位的建筑乳液货物等方式,侵吞公司货款和货物。2013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即逃匿,非法侵占保立佳公司货款和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卢某某、郭某某、谢某、梁某某、覃某某、余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保立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应收账款管理规定、证明、产品发货单、对账明细表、重庆亿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提供的调货说明、对账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重庆万彩世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对账单、情况说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邦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昆明市官渡区平丰防水厂(以下简称“平丰防水厂”)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及对账明细表、重庆好亿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亿家公司”)与保立佳公司的买卖公司、对帐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于某某侵占保立佳公司货款3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指控于某某侵占保立佳公司货物货款共计30万余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另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系主动投案。具体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1、否认指控于某某侵占了保立佳公司发给亿兆公司价值46000元的5吨乳液,认为其将上述5吨乳液通过保立佳员公司工卢某某从亿兆公司调剂给了重庆联杰粘胶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联杰公司没有支付给于某某货款。
  2、否认指控于某某侵占万彩公司给付保立佳公司的乳液货款10万元,认为万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打在于某某银行卡上的10万元钱款系于某某参股的好亿家公司的客户万彩公司支付给好亿家公司的乳液预付货款。
  3、否认指控于某某侵占涂邦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保立佳公司的乳液货款10万元,认为是好亿家公司的客户涂邦公司支付给好亿家公司的乳液货款。
  4、否认指控于某某侵占保立佳公司应发给平丰防水厂的10吨乳液价值59360元,认为2012年4月从保立佳公司发给平丰厂的10吨乳液,平丰防水厂收下5吨,另外5吨因平丰防水厂放不下,故被于某某挪到其他单位,该单位付款后于某某将货款52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保立佳公司员工杨美芹银行卡上;另外2012年5月22日应发给平丰防水厂的5吨乳液出库单上的收货人不是于某某签名,系他人冒签,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经手该批货物。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收货单位为万彩公司、涂邦公司、出库单位为好亿家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单、万彩公司的收条、好亿家公司与保立佳公司的对账单、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某某的工资表、保立佳公司出具的于某某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上述辩护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西南事业部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负责建筑乳液销售及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亿兆公司支付给保立佳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的证言,保立佳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产品发货单、亿兆公司对帐情况证明,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各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是否侵占公司财物30万余元,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否侵占保立佳公司发给亿兆公司价值46000元的5吨乳液的证据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亿兆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保立佳公司产品发货单编号为0029505、型号为BLJ818的10吨乳液亿兆公司收到,但过了约10多天,于某某叫卢某某拉走了5吨。上述证言另有保立佳公司出具的产品发货单证实。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是保立佳公司的业务员,其领导是于某某,2012年10月,于某某让其从亿兆公司拉走5吨BLJ818乳液给联杰公司,联杰公司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其。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联杰公司工程师,其公司收到上述5吨乳液,并已付清保立佳公司货款。
  保立佳公司提供的亿兆公司、联杰公司与保立佳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2、辩护人提供的联杰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证实,联杰公司收到上述5吨乳液。
  二、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否侵占万彩公司支付保立佳公司货款10万元的证据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彩公司法人兼总经理,2012年6月起与保立佳公司发生乳液业务往来,保立佳公司联系人是于某某,其公司收到过产品发货单编号为0029452的BLJ839乳液5吨,这批乳液连同之前应付的乳液货款其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分二次打在于某某农行卡上共计10万元。上述证言,另有保立佳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对账明细表、万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万彩公司的情况说明另证实,万彩公司与好亿家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
  保立佳公司提供的万彩公司与保立佳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2、辩护人提供的好亿家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收条证实,好亿家公司与万彩公司有乳液销售业务往来。
  三、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否侵占涂邦公司支付保立佳公司货款10万元的证据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涂邦公司员工,2012年10月与保立佳公司有业务往来,涂邦公司由其负责与保立佳洽谈业务,保立佳公司联系人是于某某与卢某某,2012年12月11日,涂邦公司支付给保立佳公司乳液货款10万元,是用兴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交给于某某的,支票收款人处未填写。上述证言另有保立佳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对账明细表、涂邦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韵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轩公司”)经营者,其认识的于某某是保立佳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月初,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业务员梁某某找到其,说有一张支票需要转帐到巴德富公司,由于其与巴德富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付他们货款,于是其就同意了,拿到支票后于同年2月26日,其将该笔10万元的钱款及自己的货款共计26万元汇给了巴德富公司,另证实巴德富公司在重庆没有帐户,而该支票是一张延期支票不能流转,所以梁某某找到其要转帐。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巴德富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销售代表,公司总部在成都,其认识于某某,说是好亿家公司副总,2012年12月巴德富公司开始与好亿家公司发生乳液业务往来,具体与于某某联系,当时好亿家公司要至其公司进乳液,于某某拿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其,因其公司在重庆没有帐户,而这张支票只能在重庆转帐,所以其就向韵轩公司覃某某转了一下,由韵轩公司转入巴德富公司帐户,作为于某某支付好亿家公司向巴德富公司进货的货款。上述证言,另有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好亿家公司是其与于某某2012年7月开始经营,于某某是股东,对外经营主要是于某某,好亿家公司与保立佳公司、涂邦公司都有业务往来,2012年其退出好亿家公司,由于某某个人经营,在其退出前好亿家公司尚有不少货款未收回。
  保立佳公司提供的涂邦公司与保立佳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2、辩护人提供的出库单、协议证实,好亿家公司与涂邦公司有乳液销售业务往来。
  四、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否侵占保立佳公司价值59360元的乳液10吨的证据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丰防水厂实际经营者,是保立佳公司的客户,由于某某联系,保立佳公司编号为0028799的产品发货单上10万吨乳液其厂实际收到5吨,其余5吨由于某某拉走,当时这批货是于某某委托托运公司拉过来的,他本人没有来;另外保立佳公司编号为0028954的产品发货单上的5吨乳液其没有见到过,也谈不上收到。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金成明物流有限公司驻昆明办事处经理,保立佳公司编号为0028799的产品发货单上10吨乳液按于某某要求,其将其中的5吨送到了平丰防水厂,其余5吨于某某自己拉走;另证实保立佳公司编号为0028954的产品发货单上的5吨乳液是于某某让其签字后由于某某将货物拉走。
  保立佳公司提供的平丰防水厂与保立佳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2、辩护人提供的好亿家公司与保立佳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好亿家公司与保立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好亿家也经营保立佳公司的乳液。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
  占本单位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侵占公司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侵占本单位财物30万余元的指控,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事实尚不清楚,本院难以支持,故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扣除30万余元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某虽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主动交代其侵占公司货款3万元的犯罪事实,而是公安机关在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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