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叶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南奉公路XXX号附近,因动手搭讪周宏(另案处理)身旁女伴与周宏发生争执、推搡,后被沈某等人劝开。被告人谢某某却心怀不满,与被告人范某某再次寻找到周宏等人,欲让周宏道歉,周宏拒不道歉并与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再次争执、推搡。之后,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为泄私愤又纠集了被告人叶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叶某某到场后即和被告人谢某某与周宏互殴,被告人范某某殴打沈某,致被害人沈某受伤。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被周宏殴被打跑后,又纠集他人前往殴打对方,双方见面后,叶某某、范某某即与周宏互殴,被周宏持械捅伤范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沈斌因外伤致左耳廓外侧缘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范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视频录像,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范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