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杰,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管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孜君,男,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邵建波、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凌,男,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文浩,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平凡,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杰、曹凌犯职务侵占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史文浩、李孜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杰、李孜君、曹凌、史文浩及辩护人管辉、邵建波、李征连、施卫良、平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及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先后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世杰利用担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系统管理员,具有“东方万里行”积分的添加、导入及审核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曹凌、李孜君,经事先预谋,欲通过虚增东航“东方万里行”积分的方式进行牟利,并由曹凌、李孜君负责联系机票代理机构人员被告人史文浩及侯某杰(另案处理),被告人史文浩及侯某杰明知曹凌等人采用上述非法方式获取积分,仍通过曹凌要求被告人王世杰利用东航常旅客系统(简称“UIC系统”)在史文浩、侯某杰等人提供的“东方万里行”卡账户内虚增积分,从而使史文浩、侯某杰等人能够利用虚增的积分兑换免费机票后予以出售牟利,被告人王世杰、李孜君、曹凌亦从中牟利人民币120万余元。经审计,被告人王世杰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虚充“东方万里行”积分3,700万余分,上述积分被兑换成免费东航机票1,109张,价值人民币2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史文浩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 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世杰应张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凌要求,利用其担任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擅自将600余万条东航万里行客户信息资料下载储存后交予被告人曹凌及张某进行出售。被告人曹凌及张某获取上述资料后,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客户信息资料通过汪涛(另案处理)出售予上海安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乔某清、沈某(均另案处理)。嗣后,被告人王世杰、曹凌各获利人民币9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世杰、李孜君、曹凌、史文浩的供述,证人张某、汪某、杨某一、冯某军、冯某栋、乔某清、沈某、方某民、杨某轩、凌某、任某伟、邬某颖、薛某莉、潘某、施某萍、包某、李某某、杨某隽、顾某青、张某、曾某敢、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东航登记材料,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出具的职务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财产查询通知书,征询意见函及各银行回复函,上海市众华沪银会计事务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杰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曹凌、李孜君、史文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杰作为航空交通运输企业员工伙同被告人曹凌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杰、李孜君、曹凌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史文浩系从犯。被告人王世杰、曹凌一人犯数罪,还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世杰、曹凌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孜君、史文浩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世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不应当以机票价格计算。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东航和银行协议的积分交易价格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孜君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积分兑换的奖励机票没有现金价值,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不应当以机票价格计算。其辩护人提出以机票价格认定本案犯罪金额超出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应当以东航购买积分的价格认定数额。 被告人曹凌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东航的损失应当按照积分的成本价计算,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曹凌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属于自首,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以东航单方出具的价格依据来认定不合理。 被告人史文浩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不应当以机票价格计算。其辩护人提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以东航出具的机票价格认定不合理;史文浩获利较少又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期间又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世杰担任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系统管理员,具有“东方万里行”积分的添加及审核等职责。期间,被告人王世杰与被告人曹凌、李孜君经事先商议,由曹凌、李孜君分别负责联系机票代理机构人员以寻找积分需求,王世杰负责利用其上述职责在公司“UIC系统”中予以虚增相应积分,继而通过虚增积分兑换机票的方式共同牟利。后被告人曹凌找到机票代理机构人员史文浩,史文浩在明知上述积分来源的情况下,以每积分人民币0.05元的价格向曹凌等人支付钱款获取积分,后将获取的虚增积分通过凌某、任某伟、薛某莉等人兑换机票,再将机票销售牟利。至案发之日,被告人王世杰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共计虚增“东方万里行”积分39,960,840分,实际使用37,082,280分,兑换机票1,109张。其中,1,069张机票按同航班同舱位最低机票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303,797.72元,共使用积分28,431,240分;另40张机票,共使用积分8,651,040分。 被告人史文浩参与使用的虚增积分共19,102,360分,兑换机票103张。其中,76张机票按同航班同舱位最低机票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980,630.65元,共使用积分12,670,720分;另27张机票,共使用积分6,431,640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杰、曹凌、李孜君、史文浩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民、杨某轩、凌某、任某伟、邬某颖、薛某莉、潘某、施某萍、包某、李某熙、杨某隽、顾某青、张某、曾某敢、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财产查询通知书,征询意见函及各银行回复函,上海市众华沪银会计事务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航登记材料,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出具的职务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世杰、曹凌伙同张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王世杰利用其担任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系统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数百万条“东方万里行”客户信息资料下载后交予被告人曹凌及张某,并由二人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信息通过汪涛(已判刑)出售给上海安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嗣后,被告人王世杰、曹凌各获利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杰、曹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汪某、杨某一、冯某军、冯某栋、乔某清、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东航登记材料,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出具的职务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李孜君、史文浩;同日,曹凌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三人到案后除史文浩如实供述之外,其余二人均否认相关事实。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将李孜君释放;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李孜君、王世杰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将正在上班的李孜君、王世杰抓获。羁押期间,王世杰、曹凌主动向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民警供述其二人共同出售公司客户个人信息的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文浩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杰、曹凌、李孜君、史文浩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杰利用其担任东航客运营销委员会系统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曹凌、李孜君、史文浩,通过虚充积分兑换机票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世杰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曹凌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又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世杰、曹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不应以机票的价格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的职务侵占案件,四名被告人共同预谋采用虚充积分兑换机票并予以销售的方式非法牟利,客观上实施了虚充积分兑换机票并予以销售牟利的行为。因此,本案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应以所兑换机票的价格予以计算、认定。以积分兑换的机票虽无票面价格,但承运持有这些机票的旅客同样耗费东航的空运成本。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无端耗费了东航的空运成本,非法侵占了东航的应得利益。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同航班同舱位最低票价认定本案所兑换机票的价格及本案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各辩护人所提出的不应以机票价格认定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杰、曹凌、李孜君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文浩在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史文浩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杰、曹凌、李孜君、史文浩均对职务侵占的相关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杰、曹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文浩在审理期间积极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史文浩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史文浩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孜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曹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史文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世杰、曹凌、李孜君、史文浩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世杰、曹凌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各自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