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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扣勇,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1500弄8幢。 诉讼代表人沈宏。 被告人刘扣勇。 辩护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某。 辩护人史五大
(2013)徐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扣勇,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1500弄8幢。
  诉讼代表人沈宏。
  被告人刘扣勇。
  辩护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某。
  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宏、被告人刘扣勇及其辩护人施雨、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五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标杆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刘扣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经营。
  2011年初,王某某(已判刑)得知被告人刘扣勇负责经营的标杆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介绍被告人刘扣勇结识从事电脑销售业务的被告人闻某某。经三人商议,被告人刘扣勇让闻某某以标杆公司名义与其供货商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科公司)洽谈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标杆公司向博科公司进货,实际货物由被告人闻某某提取并销售,被告人闻某某留存货款总额约为百分之五为开票费,余款汇入被告人刘扣勇提供的个人账户返还。王某某从中收取货款总额约千分之五作为开票费。经审计,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标杆公司共计收受博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四份,价税合计共人民币7,596,851.4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03,816.01元。上述税额均由标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扣勇至公安机关自首。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闻某某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扣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宏、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扣勇的辩护人认为标杆公司与博科公司有实际的合同和支付的货款,被告人刘扣勇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际销售货物,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抵扣证明、往来户明细账、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纳税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后的余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中抵扣。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等人的商议,由供货商博科公司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杆公司支付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由被告人闻某某提取销售。被告人闻某某销售后留存货款总额约百分之五为开票费,余款返还给被告人刘扣勇。标杆公司形式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博科公司含增值税17%的货款,税额人民币110万余元作为进项税额,可用于抵扣该公司的销项税额,但实际上该批含17%增值税的货物由被告人闻某某提取并销售,且在销售过程中并没有向其购买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无相关的纳税证明,标杆公司没有该批货物的销项税额,按照增值税法律的相关规定,标杆公司应当承担该批货物17%的进项税,而不应在该批货物不存在销项税额的前提下,抵扣公司原销售其他货物的销项税额,其行为实质是标杆公司采用货票分离的形式,假以出资购买货物,让博科公司为标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标杆公司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原销项税额,逃避应纳税额,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标杆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经人介绍让博科公司为被告单位标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闻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经人介绍让博科公司为被告单位标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七十四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0万余元,被告人刘扣勇系被告单位标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被告人刘扣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扣勇、闻某某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扣勇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单位上海标杆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扣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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