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辩护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肖某被控抢夺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小区内,趁马某某开楼道门不备之机,夺走其手中拎包,内有三星牌SGH-NO75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2元)及现金人民币约50元。同月24日,肖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肖某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认罪悔罪,鉴于其案发时系年轻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购物凭证、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熊伟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哲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