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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宇于2014年7月2日23时0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赣C6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沿罗溪路南向北至市一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苗某驾驶的沿市一路西向东直行过罗溪路口牌号为皖LM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二车物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沈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沈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沈宇于2014年8月4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审理科出具的《到案记录》,证人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沈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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